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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人雇员发生工伤 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新沂好就业——新沂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平台 时间:2020-10-20 作者: 浏览量:

案例简介

201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某人防设备厂与承包人王某某签订《防护设备安装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人在工地安装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如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而违反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伤或酿成火灾事故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包人及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2014年11月30日,承包人王某某带领其招用的申请人章某在本市(县)某小区工地安装人防门过程中,章某右脚被砸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5年4月26日经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后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被申请人和承包人王某某拒绝赔偿。申请人为此申请劳动仲裁。最终,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万元,承包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目前,建筑施工企业中“转包”“分包”现象普遍存在。“转包”“分包”之下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看承包方是否具有用工资格,也就是说承包方是否是合法的用工(人)单位。对具有用工资格的承包方,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承包人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员发生的工伤,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承包人李某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据此,仲裁委作出上述裁决。

案例启示

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会出现一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虽然发包方与承包人达成了相关协议,但往往工伤发生后,发包方和承包人常常会对工伤赔偿相互扯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时,劳动者应该及时到当地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 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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